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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办公室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办公室规章

1、行政执法未果报告制度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行政执法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实行行政执法未果报告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市政府申请联合执法,以提高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效果:

(1)未办人防手续就开始施工,被人防执法人员查出后,拒不补办人防手续的;

(2)既不修建人防地下室、又不按规定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执法人员上门服务三次,仍不执行的;

(3)对按规定应缴纳的人防易地建设费和人防建设费行动不积极,故意拖延时间超过半年以上的;

(4)少报多建,被人防执法人员发现,一个月内不补办人防手续的;

(5)无视法律,拒不办理人防手续的;

(6)对人防行政执法处罚单,拒绝签收的;

(7)对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不予配合,不提供方便条件的;

(8)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擅自拆除的。

2、审批责任追究制度

为规范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审批工作,提高工作人员的执法水平和工作责任心,严肃政纪,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法和失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审批防空地下室必须严格办理手续,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审批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违纪行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赔礼道歉、调离岗位、停职、行政告诫;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在追究当事人责任的同时逐级追究领导责任。

(1)应当受理而拒绝受理的;
(2)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
(3)丢失、损毁审批文件材料的;
(4)违反人防法律、条例和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定的;
(5)违反规定增加或减少必要审批程序的;
(6)在依法规定并公开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或者限制的;
(7)违反法定权限,超越、滥用职权办理有关手续的;
(8)无正当理由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予以批准的行政申请不予批准的;
(9)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审批项目予以批准的;
(10)审批项目超过规定审批时限未办理完毕的;
(11)私自做主,放宽审批条件,造成失误的;
(1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造成不良后果的;
(13)下一审批环节对上一审批环节没有尽到把关职责的;
(14)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3、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

(1)熟练掌握和运用与行政执法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规范、工作程序等业务知识。

(2)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恪尽职守,完成各项任务。

(3)依法行使管理、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权,严格遵守执法程序、标准、规范。

(4)执行公务必须证件齐全,着装整齐。

(5)秉公执法,实事求是,不徇私情,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6)尊重事实,注重证据,取证及时完整,方法严谨科学,手段合法有效,法律文书书写整洁、及时、规范。

(7)自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保守行政相对人的有关秘密。

(8)有准与行政相对人建立经济关系,禁止在行政相对人单位兼职、担任顾问或者其他有报酬的职务。

(9)严禁索贿受贿,不准参加可能影响执行公务的宴请,不准参加由行政相对人组织安排的休闲娱乐等活动,禁止接受行政相对人的礼品、礼金,不得借用行政相对人的通讯、交通工具。

(10)禁止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各种利益或者方便,执行公务时,不得在行政相对人单位用餐、购买物品或者接受其他服务、照顾。

(11)严格依法行政,自学接受监督,严禁越权执法违法行政。

(12)执法人员与行政相对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妨碍公正执法情况时应当提出回避。

(13)举止大方,态度和蔼,文明执法,廉洁奉公。

(14)仪表端庄,男同志不留长发和胡须,女同志不浓妆艳抹,不戴耳环和耳坠。

4、行政执法投诉办理制度

(1)为确保人防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执法职能,防止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2)行政执法投诉受理范围:

①投诉人认为人防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的;

②投诉人认为人防行政机关(含受委托组织)违法、违规或不作为的;

③投诉人认为人防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果不服以及不符合受理范围的投诉,承办部门应急向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4)秘书科负责行政执法投诉的受理,呈请批示,交办、催办以及办理过程中的协调和监督。

(5)办领导根据投诉的具体事项,指定相应的职能部门办理。

(6)投诉一般在30日内办理完毕,若需延长办理时限,须由领导批准。

(7)承办部门应将投诉的办理情况写成书面报告,送办领导审批。经批准后可予以结案,并由承办部门将办理结果及时通知投诉人。

(8)办理终结后,承办部门应将投诉材料、办理报告送秘书科归档。

(9)经办人员应当严格保守有关的秘密事项,不得泄露有关情况。

(10)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1)为确保人防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洛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制定本制度。

(2)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人防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由于个人职务行为造成重大过失,损害国家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应承担的责任。

(3)人防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追究其责任:

①违法或错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行政机关撤销的;

②违法或错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撤销的;

③违法行使行政处罚,经行政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④在执法检查中,被上级机关认定属较大行政执法过错的;

⑤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

(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①发现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②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已改正的。

(5)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防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①行政相对人虚假陈述或出具伪证,致使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②对所作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措施,行政执法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且有据可查的;

③其它不应追究责任的。

(6)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有:

①责令改正;

②暂扣、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③赔偿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④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⑤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过错责任方式可以现时适用。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7)暂扣行政证件时间一般不超过二个月,注销行政执法证件须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批。

(8)追究过错责任由本办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作出决定前,应认真听取过错人的申诉,在充分听取意见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由主任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9)涉及行政处分的,按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的规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10)追究过错责任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在局面决定民出后7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局和省人防办局书面报告备案。

(11)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起30日内向本办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申诉,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法制局或省人防办申诉。

(12)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制度

(1)为确保人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执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洛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制定本制度。

(2)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是指人防行政相对人对本办作出的个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市政府或本办上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办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或人防行政相对人对市(县)、区人防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本办申请复议,本办受理并组织行政复议活动。本制度所称应诉是指人防行政相对人对本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办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本制度所称赔偿是指因本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经行政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行政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向本办要求赔偿,本办依法给予赔偿的过程。

(3)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工作,由本办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组织,具体工作由秘书科负责,有关职能科室人员参加。

(4)向本办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办应依法受理,并作出下列处理:

①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不予受理、限期补正的决定;

②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复议被申请人;

③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朋内完成审理,作出复议决定,将复议决定送达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监督执行。

(5)在收到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行政复议机构送达的《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本办应在1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参加复议,并执行复议裁决。本办如对复议裁决不服,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执行法院的终审裁决。

(6)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执法相对人起诉状副本后,本办应在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参加诉讼,并执行法院裁决。本办如对法院裁决不服,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执行终审裁决。

(7)本办法定代表本办参加或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

(8)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申请,本办应依法受理,并依法在两个朋内给予赔偿;赔偿申请人对本办的赔偿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本办应参加诉讼,并执行法院终审裁决。

(9)赔偿结束后,对于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应依据本办《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10)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洛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认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洛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含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者基础(含桩基)埋置深度超过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5级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4%修建6级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在县城(含县级市)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二十条中的“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资格须按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省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审核”的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洛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1999年12月2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城市和主要经济目标的防空袭能力,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工程、孔口以及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地面伪装房、配电房、防雨棚、管理房、挡土墙、进排风竖井、进排水道、化粪池、水库、冷却塔等附属设施组成。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空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人民防空经费,按同级财政收入的一定比例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工程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缴纳人民防空费用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法》、《人民防空法》的要求,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以积极防御的军事战略方针为指导,坚持增强城市综合发展能力和防护能力,保证城市具有平时发展经济,抗御自然灾害,战时防空搞毁,保存战争潜力双重功能的原则。

第十条  单建的指挥、通信工程,公共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批、质量监督、造价审查及竣工验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

第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所有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本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含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者基础(含桩基)埋置深度超过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5级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4%修建6级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在县城(含县级市)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

第十四条  国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写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建设经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范围:

(一)本规定第十二条中所规定的新建民用建筑经批准可以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经市人防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的。

第十六条  易地建设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必须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使用易地建设费时,依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人防预算外资金计划,提出申请,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核拨,确保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不准以任何理由挪用。

第十七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方案确定前,应当持项目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批准文件;

(三)建设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城建、规划部门申领建筑工程开工批准文件,同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按本规定要求申报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的,计划部门不得发给开工报告,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筑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根据工程防护、安全保护、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实际需要,界定人民防空工程用地范围。

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给予保障。

第三章   设计施工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相应级别防空地下室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的规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批,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图纸,建设单位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防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面积;

(二)平时、战时用途;

(三)防护等级;

(四)工程造价、效益预测。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有关规定要求施工,并对工程的施工和安装质量负终生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监督,凡涉及隐蔽工程、防护设施等关键部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验收。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人民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首先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进行自检和初验,并将结果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市人防主管部门再组织对工程的全部技术资料进行核查,对工程进行质量核验确定质量等级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六条  竣工验收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及时将竣工验收表和有关资料报送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中公共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和管理,单位工程由所在单位维护和管理,平战结合工程由使用单位维护和管理,国有大型企业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企业防空部门维护和管理,被兼并的企业、破产企业原有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兼并接收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管理单位列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批准,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取土、爆破、开挖、重压、植桩等作业;

(二)不得堵塞或者遮断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孔口;新建建筑物应当在进出道路、孔口附近,留出大于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

(三)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或者进行改造加层,埋没城建管网、线缆,不得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四)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五)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不得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倒灌设施,不得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水管道;

(七)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同等面积防空地下室,确实无法补建的,按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使用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使用许可证并与管理单位签订使用合同。战时合同自行中止。

第三十条  平时使用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完好,并有防火、防洪涝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平时使用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开发利用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十三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依法给予以下优惠:

(一)享受国防设施建设的优惠政策;

(二)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凡纳入预算或者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免缴租赁管理费、副食品补贴;

(四)外商投资的,可以从获利的年度起享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人民防空工程用电及内部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工业用电价收费;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居民照明电价收费。

第五章   奖  罚

第三十四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及军事机关批准后,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缴易地建设费,并可以处以应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要求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不按实际造价赔偿,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口和气孔附近建造建筑物或者堆积物,影响进出或者危及其安全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图纸施工或者擅自更改设计图纸使用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图纸施工,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人民防空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